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中的应用与税务分析
## 一、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中的应用 有限合伙企业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 GP)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简称 LP)组成,是介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实际控制人常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三层控股结构来掌控目标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在股权架构设计里被广泛运用,主要有三个原因。 1. **风险隔离**:普通合伙企业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若普通合伙人(GP)是有限责任公司,就能规避其无限责任。 2. **保有控制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同股同权”,但有限合伙企业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让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则不能。这样,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载体的普通合伙人(GP)能在避免无限责任的同时掌控有限合伙企业。 3. **实现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首先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处理;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则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就平均分配分担。所以实际控制人能通过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即便出资少也能保障创始人的收益权。 ## 二、有限合伙企业应用于股权架构设计中的税务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目标公司的中间环节,在纳税方面主要涉及目标公司分红及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这里重点探讨目标公司分红涉及的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纳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缴纳企业所得税。 1. **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而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但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居民企业项目公司,并非直接投资,所以不属于免税收入。法人公司合伙人要缴纳 25%企业所得税,之后向实际控制人自然人分红时,还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 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务中,需与当地税局沟通,看能否认定有限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将投资收益认定为免税收入。 ## 三、案例 自然人 D 打算投资目标公司 A,要取得控制权,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降低目标公司 A 投资收益的个税税负率,那该如何设计股权架构以及纳税路径呢? 1. **股权架构设计**:自然人 D 用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C 作为有限合伙企业 B 的普通合伙人(GP),自己直接当有限合伙企业 B 的有限合伙人(LP)。合伙协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C 作为普通合伙人(GP)管理、决定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自然人 D 通过掌控有限责任公司 C 来控制有限合伙企业 B,进而控制目标公司并规避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的无限连带责任。 2. **纳税路径**:目标公司 A 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投资收益分配有两条路径。 - **路径 1**:A→B→D,有限合伙企业 B 先分后税,无需纳税,自然人 D 承担个人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以 20%税率计征,综合税负率为 20%。 - **路径 2**:A→B→C→D,有限合伙企业 B 先分后税不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C 是间接投资居民企业,不属于免税收入,所以有限责任公司 C 要按 25%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 D 收到 C 的分红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率为 25%+(1 - 25%)*20% = 40%。 由上述分析可知,为规避无限责任加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多一道企业所得税,导致路径 2 综合税负率高于路径 1。所以目标公司产生的收益应多采用路径 1 安排,减少路径 2 安排,比如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 C(GP)仅享有 1%收益,自然人合伙人 D 享有 99%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