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纠纷及应对:从劳动争议裁审视角剖析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愈发活跃,股权激励渐成众多企业尤其是成长型企业的“标配”,它既能助力企业长远发展,又能缓解核心人员高薪压力,通过捆绑员工与企业利益,吸引、留住关键人才。不过,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不仅涉及多部商事法律,因其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还涉及劳动法。本文将聚焦劳动争议裁审视角,探讨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的股权激励纠纷,以及对员工激励股权退出对价的影响。
一、实务中企业股权激励的模式
股权激励旨在促使员工长期服务企业,员工借此有望成为股东或享受股权相关利益。实务里,股权激励并无统一标准,企业会按需采用多元化模式,调整员工权利义务与持有方式,总体可分为实股型、虚拟股两类,常见模式有限制性股票(股权)、期权、业绩股票(股权)、股票增值权、账面价值增值权、虚拟股权(股票)等。因篇幅所限,本文将参考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争议案例,深挖员工离职引发的股权激励纠纷。
二、劳动关系处理引发的股权激励纠纷的法律性质判断
企业常将部分股权无偿或低价给予员工,或让员工优惠认购,员工履职一定时长才能获授股权 。一旦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激励股权易出现回收问题,员工也可能担责,由此引发诸多纠纷。这类纠纷横跨劳动法、民商法,法律性质与处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
鉴于案件复杂性,不宜简单界定其法律属性,需综合激励对象身份、获股原因及对价、争议起因、诉讼请求等多维度考量。同时,此类案件裁审地域性显著,各地法院、仲裁委遵循当地裁审指引裁决。案件定性关乎适用程序与实体法律规范,进而影响诉讼时效、审理程序、举证责任与胜诉率。
三、因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的股权激励退出环节的三类典型争议
在常见股权激励模式下,员工股东权利受限更多。员工离职触发激励股权退出条件时,纠纷集中爆发,核心争议点如下:
(一)激励对象离职,企业能否强制要求其转让激励股权及如何确定退出对价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673号案件里,陈某与鹿城银行签有协议,约定离职时需转让股权,回购价按特定孰高原则计算。法院认可协议有效,企业有权依约要求转让,按约定确定退出对价。但企业需留意,退出机制和方式必须明确,否则易陷入履行不能困境。
而南京市中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案件不同,南京某公司章程虽有“股随岗变”规定,却缺转让价格、期限等细则,无法构成完整合同,强制转让约定无法履行,法院支持员工诉求。这表明企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要完善员工离职时激励股权处分约定,明确退出机制,防患争议。法院倾向尊重劳资双方自主约定,企业可依员工离职情形,差异化设置退出机制与对价,兼顾公平与激励效果。
(二)激励对象被动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权要求企业赔偿期权的可期待利益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674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员工无法行权无因果关系,驳回诉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668号案却支持员工诉求,认定企业违法解除阻碍行权,应赔偿损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481号案,法院酌情认定补偿金额。
可见,员工提前离职尤其是被动离职能否主张未行权损失,无统一标准,取决于企业期权激励计划及协议约定。司法实践常考量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期权阶段,还涉及法律法规竞合、裁审尺度差异等,企业与律师需提前备好诉讼策略。
(三)股权激励中“服务期限”能否对抗辞职自由,“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8号案,法院认定股权激励计划及《承诺函》合法有效,“服务期”“违约金”是对股份投资收益的限制,不违反公平原则,支持企业主张。但换个视角,本案性质、《承诺函》归属认定影响判决走向,若按劳动合同法审视,相关约定效力存疑,企业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需慎重考量此类不确定条款,提前统筹安排,备好应诉策略。 四、小结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本意良好,但引发纠纷会让企业陷入漫长流程,削弱激励效果。企业要明白,股权激励不影响劳动关系,员工劳动权利依旧受保障。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企业需衔接劳动与股权管理制度,合理安排行权条件、限制条款、退出机制,防控风险,避免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