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中的“期权”
正如此前的文章所述,实务中股权激励的方法除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员工持股计划等权益性激励外,还有诸如分红权、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和业绩单元等现金激励模式。结合刚聊过的“七定”内容,本篇主要就各激励方式中所涉及到的具体问题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注意要点进行细化展开讨论,以供读者根据自身实际需要,梳理设计方案所使用。本篇幅首要讨论的即是期权模式下的方案要素,因为该模式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使用较多,故而相对而言模式更为成熟,可供其他模式作为参考使用。
一、行权价格
关于期权价格的设定,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中的较高者,当然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另外对于非上市公司原《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6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 试行)》( 八) 规定,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标准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法作出说明。主办券商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 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而非上市公司中除挂牌公司外,其余非上市公司则无上述规定限制,可自由灵活约定行权价格。
二、行权条件
上市公司针对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而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上市公司可以公司历史业绩或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公司业绩指标对照依据,公司选取的业绩指标可以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分红等能够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的综合性指标,以及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等能够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的成长性指标。以同行业可比公司相关指标作为对照依据的,选取的对照公司不少于3家。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由上市公司自行确定;但针对非董事或者非高级管理人员的,则应当在分期行权时就激励对象每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该条件并不拘泥于上述绩效考核指标的约束。
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6 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 试行)》( 八)中亦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合理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并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
提升。
对于非上市挂牌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公司其行权条件则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即无论是董事还是高级管理人员亦或是其他激励对象,其考核指标无需必须以公司业绩以及个人绩效作为考核指标,但是从激励原理来看,即便是非上市挂牌公司也很难不以上述指标作为考核绩点。
最后需要总结的是因为期权激励的连续性,作为公司可以考虑各期业绩以及个人考核的指标互相关联亦或相互独立,但是从连续激励角度而言,很显然相互关联更易让激励保持连续性。
三、有效期
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挂牌公司均针对期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规定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而《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此为特殊规定。而其他类型公司则不受上述时限约束,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予以灵活调整期权激励的有效期间。
四、期权数量
考虑期权激励系指股票期权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故而对于期权的数量上市公司则规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同时,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而《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则规定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五、期权来源
期权来源的问题,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期权来源可按照规定通过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而非上市公司除通过上述方式外还新增通过股东自愿赠与的方式实现;另外《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规定期权来源还可以通过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方式实施。
而实务中来看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票用于激励员工的,不超过发行总股本的10%此为期权来源的总上限,这一点和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挂牌公司规定相符,也基本上框定了期权激励来源的上限。而大多创业型企业在前期激励过程中均会考虑以创始人代持的部分股权作为期权池,在激励对象满足行权条件后将期权池中的约定股份以约定价格授予激励对象,而期权池既可以采取主体代持方式也可以采取另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