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创始人如何平衡控制权和税收效益?
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资金和人才是两大必不可少的基石。创始人利用企业股权在外部换取投资、在内部激励员工,已经是十分成熟的商业行为。然而,股权的稀释往往伴随着控制权的分散,这一问题已经成为企业发展中的一大隐忧。
在多年的市场实践下,相较于直接持股,通过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中间平台间接持股拟上市公司,创始人可以基于较少的股份控制平台的表决权,有效保障自身的控制权。然而,这种复杂的持股架构背后隐藏着不少涉税风险,引发了业内长期关注与热切讨论。比如:
- 各种持股方式的税务效益存在多少差异?
- 如何平衡控制权和税务成本?
- 持股期间股权一旦发生变动,到底应该如何交税?
本文基于三个科创板的真实案例,深入解析科创板企业典型/非典型的持股架构及其税务影响。为简化篇幅,本文仅讨论常见的持股架构,即中国籍自然人、法人、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股权(份)。
实战案例一
案例背景:A公司是在华南成立的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智能设备及系统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A公司股权架构如图一所示,B有限合伙为A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
图一:A公司的股权架构
A公司自成立以来存在数次股份代持安排,并于近三年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及增资,部分历史个人股东及公司股东在此期间退出。从公司成立至今,B有限合伙仅有1次受让股权,而其创始人曾经多次受让、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
我们的观察:A公司采用了一个比较典型的创始人持股架构,其主要特点包括:
创始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超过三分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
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对公司的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在给予员工分红权的同时避免公司股权过于分散;
创始人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控制员工持股平台的表决权;
创始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表决权合计超过50%,能够控制公司;
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通过《合伙协议》对平台内合伙人进行利益与责任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本着“人和”理念,约定内容相对灵活。
此外,由于A公司存在多次股权代持及解除的安排,导致其股权频繁发生变动。我们注意到,创始人在安排股权出让和回购时,倾向于采用直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保证控制权的前提下,争取提升税务效益。
实战案例二
案例背景:C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XX年的新能源企业,目前已在科创板上市。C公司的创始人设立了D公司和E有限合伙作为自己的持股平台。C公司亦设立了F有限合伙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其股权架构如图二所示。
图二:C公司的股权架构
在招股说明书中,C公司还披露以下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
共有数十位直接持股股东;
大部分直接持股股东的直接持股比例都小于5%;
近三年期间,存在十余次股权转让、增资等股权变动安排;
创始人及其控制的D公司、E有限合伙在同一时期曾各自安排股权转让和增资。
我们的观察:
C公司在案例一的典型架构之上,根据自身需求进一步使用了多个中间持股平台,形成了一个复杂的持股架构。对照图二,创始人的持股情况共分为以下四条线:
表一:案例二创始人的持股情况
直接持股、通过有限公司间接持股、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等持股方式,在持股成本、控制权和税务成本上各有优劣。我们理解C公司的创始人在安排股权比例时,亦是充分考虑了不同持股方式的利弊,结合不同的业务/人事/商业等考量,才会出现这一复杂的持股架构,以期达到不同考量点的平衡。
实战案例三
案例背景:G公司于20XX年在华东成立,是一家专注于生物领域研究、开发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股东H公司和I有限合伙分别为创始人及员工持股平台。截至20XX年,G公司的股权架构如图三所示。
图三:股权架构
20XX年,创始人通过I有限合伙,将其间接持有的G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了外部投资者。同时,I有限合伙相应回购了创始人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股权转让及回购前后的股权架构如图四所示。G公司已于20XX年在科创板成功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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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补税:20XX年,G公司发布了自查声明以及针对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在这两个答复中披露了上述股权转让的纳税情况:
20XX年,I有限合伙按照20%税率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20XX年,税务部门认为I有限合伙应当按35%的税率缴纳股权转让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要求I有限合伙补交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约900万元;
由于实控人无法在短期内筹集到足额的资金,G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当月借款900万元给I有限合伙,由I有限合伙在当月实际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约850万元;
实控人在两周内自行筹集了资金,将850万元还给了I有限合伙,I有限合伙随即将900万元借款还给了G公司及其子公司。
我们的观察:在本案例中,I有限合伙和税务部门对于同一事项认可的税率不一致,最终导致I有限合伙在扣缴税款后仍被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的情况。在实务中,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产生的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可能有以下三种理解: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属于合伙企业自身的业务,收益分配给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经营所得?
合伙企业自身业务不是股权投资,转让股权的收益可否作为分红分给了自然人,所以是属于自然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股权属于财产的一种,基于合伙企业税收穿透原则,该收益应属于自然人的财产转让所得?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所得,我们整理了当前税收法律法规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税率的规定,如表二所示。对比可以看出,目前仅“自然人的经营所得”这一理解有明确的规定予以支持,税务部门也是基于这一理解要求I有限合伙补缴个税税款。
基于案例三,我们可以看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个税税率最高能达到35%,相较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20%的个税来说,虽然有效地保障了创始人控制权,但税务成本较高。
结语
我们总结了创始人采用不同持股方式的税务成本,请见表三[5]。
对比可以看出,通过中间平台持股的税务成本,通常要高于直接持股。当然,中间平台也有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有机会适用20%的个税税率[11]、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机会减半/免征所得税[12],以及各地政府对投资行业的扶持政策等。但这些优惠政策各自存在限制,适用范围较窄,因此暂未列入表三中。
鉴于大数据监管的应用和“数智化”转型,企业应清楚意识到采取激进的筹划和安排所面临的税收风险将进一步增加。
我们对创始人/团队的建议
在面对这些挑战时,我们建议创始人和团队采取以下措施:
01.对于尚未规划股权架构的初创企业:
及时评估自身股权价值,内部讨论长期股权规划目标,结合创始团队对控制权、人才、融资的需求,寻求效益平衡点。同时,引起对未来发展的预见性和规划的重视。
02.对于已有计划但尚未落地的持股安排:
结合未来税务政策变化的方向,适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对持股平台架构进行梳理、设计和优化,平衡税收效益和税收控制权。同时,强调对变化的应对和灵活性的重要性。
03.对已经落地或部分搭建完成的持股架构:
结合企业中长期商业规划和安排,重新评估现有持股计划是否契合或需要做调整。在持股架构调整前,先进行评估、税务风险测算和设计,并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动向,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同时,强调对未来变化的敏锐感和应对策略的重要性。
注: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3] 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4]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5]目前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存在大量税收优惠政策,为简化篇幅,这里仅考虑了与持股方式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6]假设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于优惠税率。
[7] 股权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作为自然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再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纳税比例为25%+(1-25%)×20%,即40%。
[8] 依据《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0] 假设单层合伙企业的情况下。
[11] 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和《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 依据《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特定区域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3号)、《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和《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对上述区域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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